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籐榮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被告吳文博被告 陳正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2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正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正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器官,如毆打頭部,可能傷及腦部或眼、耳、口、鼻,而導致腦損或視覺、聽覺、嗅覺受損,竟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足徵其犯罪手段,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況被告陳正安於偵、審中,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是原審僅判處被告陳正安拘役40日,顯然過輕,難認允當。
(二)證人 陳昱全 之證詞,固非全然一致,惟證人陳昱全固定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買東西,本件案發前某日亦在該處,當天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及陳正安均有在場,被告劉籐榮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 阿輝 (即告訴人),被告劉籐榮有表示其在案發當日不要來跑車,叫被告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案發當天,被告吳文博在上開車站指認告訴人係阿輝後,被告陳正安隨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昱全於偵、審中證述不移,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案發當天,由被告吳文博指認出伊後,再由被告陳正安持木棍毆打伊的臉,再用腳踢伊的大腿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確係本件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再證人陳昱全於偵、審中證述:被告等謀議毆打告訴人之日,係案發日之前一日云云,固與被告陳正安之出勤表不符。惟證人陳昱全於偵、審中,分別係於104年9月4日、104年11月10日到庭作證,距本件案發日103年11月21日,各逾9月、11月,顯難期待證人陳昱全對案發時之各項細節,證述一致,證人陳昱全非無可能因作證時,距案發時,已事隔多月,無法詳記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之正確日期,而係順著提問者之問題,回答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之時間,係案發前一天,本件尚難以證人陳昱全因記憶不清,而致證述不符實情,遽認證人陳昱全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四)本件原審未審酌證人陳昱全、告訴人於偵、審中,關於被告等在案發前,聚會謀議毆打告訴人,復於案發當日,依循前開謀議計畫,由被告吳文博指認告訴人後,再由被告陳正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徒以證人陳昱全因記憶不清,而致部分證述不一致,認為證人陳昱全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諭知被告劉籐榮、吳文博無罪,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認定被告陳正安確係持木棍毆傷被害人 翁定輝 ,並審酌被告陳正安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竟持木棍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嘴唇挫傷、大腿挫傷及上顎1顆牙齒鬆動等傷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陳正安拘役40日,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所量處被告陳正安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劉籐榮、吳文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業已審酌:⑴證人陳昱全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且其所證述被告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一起謀議傷害被害人之時、日,當時被告陳正安係在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溪遊樂公司)上班服勤,無中途離開至臺西客運車站竹山站之情形,不可能於證述之日參與謀議,此有杉林溪遊樂公司書(函)所附被告陳正安103年11月份月出勤報表、駕駛員值班、輪休排班表及6871臺中<->杉林溪行駛路線圖各1份附卷可按,因而認定證人陳昱全之證詞有瑕疵而不予採信。⑵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述案發時被告吳文博有負責辨識伊而由被告陳正安加以毆打一節,迄至偵、審中,始因聽聞證人陳昱全之轉述而指證被告劉籐榮、吳文博有事前同謀,並分擔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其前後指訴已不相符;且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指訴被告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一起謀議傷害伊之情節,係聽聞自證人陳昱全,此部分非被害人親身所經歷,而證人陳昱全之證詞又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處,因此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劉籐榮、吳文博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另證人陳昱全證述其於知悉被告劉籐榮等3人前開謀議後,即前往被害人住處警告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與被告劉籐榮有何摩擦?但被害人並未告知等語;惟被害人卻否認證人陳昱全有於事前至其住處警告等語。故認定證人陳昱全之證述與被害人證述情形不符,認為證人陳昱全之證述內容有可疑之處,不足採認。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就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參與本件犯行理由部分,原審已於理由中分別一一論述,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暨與前開判例意旨有亦無違背之處,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在,仍僅憑原審之相關證據,做不同之說明,尚難讓本院形成對被告劉籐榮、吳文博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況依無罪推定原則,於被告劉籐榮、吳文博罪證不足之情況下,本院仍應為有利被告劉籐榮、吳文博之認定(即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5年8月18日另具狀提出告訴人之陳報狀(含錄音光碟一片),該陳報狀僅說明證明傷害之事實,惟並未說明其內容為何,或與本案待證事實哪些部分有關連,本院無從為調查及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陳正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細故即持棍毆傷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事後已與被告等三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陳正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4號
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南投縣○○鎮○○○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劉籐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被告吳文博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籐榮、吳文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安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臺西客運車站竹山站(下稱臺西客運竹山站)內,因見翁定輝與其友人之父親吳文博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木棍毆打翁定輝之臉部,繼而踹踢翁定輝之左大腿,致翁定輝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嘴唇挫傷、大腿挫傷及上顎1顆牙齒鬆動之傷害。
二、案經翁定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翁定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正安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104易214卷》第46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陳正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正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正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見同案被告吳文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上前勸架時,有以手揮動而撞及告訴人之嘴部致其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先於①警詢時辯稱:我是因為要勸架我欲架開他們2人不小心打到翁定輝頭部及大腿(見警卷第2頁);嗣於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當時是看見告訴人與人發生口角,因而上前勸架,要拉開他們2人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頭部及大腿(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下稱103偵4338卷》第33至34頁),惟經提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後,旋改稱:告訴人大腿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他跟吳文博爭吵時,吳文博踢他的(見同上偵卷第34頁);再於③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一部分是我勸架時,用右手推開告訴人時撞到他的嘴部,腿部是告訴人與吳文博爭吵時造成的,我不知道告訴人大腿的傷是如何受傷的云云(見本院104易214卷第21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
遭被告陳正安持木棍毆打臉部並踹踢其左大腿,因而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嘴唇挫傷、大腿挫傷及上顎1顆牙齒鬆動之傷害等事實,業據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我有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我當時載我孫子要去坐車,從廁所剛出來…當時陳正安在車站裡面,距離我差不多5公尺遠…陳正安手拿一支棍子約1呎多長,跑過來從我的嘴部打下去,然後用他的腳踢我的左大腿處5、6下,我就跑去臺西客運車站那邊用我的手機報警,我的手機有輸入竹山派出所的電話,我在那邊等沒多久,警察就過來…我當時嘴角流很多血,就趕快去竹山秀傳醫院就診;陳正安打我時,陳昱全有在場,他是我之前作茶的同事;陳正安的棍子打到我的嘴部,有流很多血,打一下就很嚴重了,他打我一下棍子就已經飛出去了,棍子沒有打我其他地方;103偵4338卷第62頁的照片是我回家換衣服的時候自己照的等語(見本院104易214卷第59、61、63頁背面);及⑵證人陳昱全於①偵查中證述略以:告訴人是我以前的同事,於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他在臺西客運車站內遭陳正安毆傷之時,我全程在場,當天早上10時許,我在那邊買飲料及報紙,剛好有看到,我看到有2個人靠近告訴人,其中有一人年紀比較大…打人的比較年輕,也比我高、壯,老的那個先指著告訴人這就是阿輝(臺語),以我猜想,打人的那位應該不認識阿輝,老的那位就指給打人的那位看,接著比較年輕的那位就拿著木棍往告訴人的頭部打過去,接著告訴人就受傷流血,是臉部受傷,但受傷詳細位置我不清楚,接著又踹阿輝的腳或肚子我忘了;(提示陳正安照片)此人就是打人之人;陳正安是以右手持木棍毆打,比較老的那位都沒有動手;動手當天我距離陳正安他們約7、8公尺左右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下稱104偵2439卷》第22至24頁);嗣於②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認識翁定輝,他是以前作茶葉時認識的,陳正安、劉籐榮、吳文博是我在臺西客運竹山站看到的,他們都是用私人的轎車在跑車,我不認識他們3人;我在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有到臺西客運竹山站,我當時有看到陳正安、吳文博、翁定輝這3人;翁定輝當天從廁所出來,我看到一個我不熟的人,他用臺語向一個拿棍子的人說「這個人是阿輝、阿輝,打下去」,然後拿棍子的那個人就拿棍子從翁定輝的臉部打下去,那個人還有用腳踹翁定輝的腿部、肚子,翁定輝嘴部有流血,打完拿棍子的人就走了,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後來警察也有過來;用臺語說阿輝的那個人是一個老年人,打阿輝的那個人是一個五十幾歲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陳正安(當庭指認);我當時看到那支棍子長約1呎半,大約像角材那麼粗;我當時是在車站買菸、買飲料、看報紙等語(見本院104易214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 林煜烴
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確有接獲勤指中心通知前往臺西客運竹山站處理傷害案件,其約於5分鐘後抵達現場時僅見報案人即告訴人在場,並未見到被告陳正安、吳文博等人,告訴 人旋 向其陳稱上完廁所出來即遭人毆打,其有拍攝現場照片等情,亦據證人林煜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104易214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謝貴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3年11月21日11時許知道翁定輝受傷,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被人打,他說警察已經有過來處理,他已經回家了,我是回家看翁定輝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前面說的那張照片就是我幫他照的,我看到翁定輝嘴唇裡面有受傷流血,他的左大腿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
4易214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陳正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11月25日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1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1月19日104竹秀管字第10406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至9頁;103偵4338卷第62頁;本院104易214卷第88至9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104易290卷》第82至86頁),是告訴人指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陳正安先持木棍毆打臉部,繼而踹踢其左大腿致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正安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就告訴人嘴部及大腿之傷
勢係如何造成之重要情節,先稱均係其在勸架時不小心打到,再改稱腿部的傷勢係同案被告吳文博造成,嗣又改稱不知悉告訴人腿部傷勢如何造成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憑信。而徵諸告訴人始終證稱係遭被告陳正安一人毆打臉部及踹踢大腿成傷,與證人陳昱全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唇之開放性傷口、臉挫傷、上顎一顆牙齒鬆動、大腿挫傷等傷害,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昱全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再徵諸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施以傷口縫合3針之外科手術,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各1份可證(分見警卷第9頁;本院104易290卷第83至86頁),倘如被告陳正安所辯係伊勸架時不慎徒手揮到告訴人之嘴部,核情應不致受有上述顏面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是被告陳正安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一情,亦堪認定。至證人 賴榮俊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博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陳正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賴榮俊證稱當天所見情形係告訴人走最前面、陳正安走第二個、吳文博走第三個(見本院104易214卷第71頁),與證人吳文博證稱係伊走在前面,告訴人在後面追伊(見本院104易214卷第99頁背面)顯然不符,且被告陳正安亦稱並無同案被告吳文博要往車站外面走,告訴人在後面追之情形(見本院104易214卷第106頁背面),而稽之告訴人、證人陳昱全、謝貴環及林煜烴上開證述,且告訴人確於案發後即行就診且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再衡以證人吳文博亦為同案被告等情以觀,堪認證人賴榮俊、吳文博所稱被告陳正安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正安之詞而無可採。至證人林煜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處理時,印象中告訴人係手部受傷云云,然其亦證稱時間經過已久等語(見本院卷104易214卷第120頁),是自無從以其證述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正安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正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陳正安於前揭時、地,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臉部,繼而踹踢告訴人之左大腿,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安無犯罪前科(見本院104易214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詎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文博間之紛爭,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嘴唇挫傷、大腿挫傷及上顎1顆牙齒鬆動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1頁被告陳正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104易214卷第105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陳正安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正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籐榮前於103年8月間,因徒手毆打告訴人女友謝貴環成傷而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公訴,詎被告劉籐榮竟因此遷怒告訴人,而與被告吳文博、陳正安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先於10
3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相互謀議於隔日上午,在同一地點,由相識告訴人之被告吳文博負責辨識出告訴人後,再由被告陳正安出手毆打之方式教訓告訴人。其等謀議既定,被告陳正安遂於翌(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經被告吳文博辨識出告訴人後,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繼而再踹踢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唇之挫傷、大腿挫傷及上顎1顆牙齒鬆動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籐榮、吳文博之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陳正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共同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昱全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劉籐榮固 坦承有與告訴人之女友謝貴環因故發生爭執而被訴傷害等案件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未與被告吳文博、陳正安預謀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4易290卷第40頁);被告吳文博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負責辨識出告訴人後再由被告陳正安加以毆打等語(見本院104易290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劉籐榮(綽號「怪手」)、吳文博及告訴人均在臺西客
運竹山站招攬乘客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俗稱白牌計程車),於10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被告劉籐榮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因有徒手毆打證人謝貴環及辱罵、言語恐嚇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被告劉籐榮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被告劉籐榮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易290卷第10至12、133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遭被告陳正安先持木棍毆打臉部,繼而踹踢左大腿,致其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嘴唇挫傷、大腿挫傷及上顎1顆牙齒鬆動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昱全、謝貴環及林煜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陳正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11月25日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1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1月19日104竹秀管字第10406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稽(詳前述壹、二部分),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而告訴人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下稱
被告劉籐榮等3人)有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3年11月20日)共同謀議策劃於翌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由被告吳文博辨識出告訴人、再由被告陳正安下手實施傷害一節,而係案發後,因證人陳昱全至其住處,始聽聞證人陳昱全告以上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103偵4338卷第33頁;本院104易290卷第58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既非其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自證人陳昱全之陳述,自無從以該傳聞陳述,據以推論被告劉籐榮等3人有於事前共謀傷害告訴人之主要事實。至證人陳昱全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固定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買東西,故案發前一日也在該處,當天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及陳正安在售票口附近的木椅商議,因伊在木椅的另一端看報紙,距離約2、3公尺,所以他們說的話都聽得很清楚;是綽號「怪手」的排班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劉籐榮)開頭說要找人教訓阿輝,伊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何仇恨,被告劉籐榮並表示要教訓阿輝當天即不到該處排班以避開嫌疑,伊可確認他有叫吳文博指認,並有請陳正安動手,這些伊都聽得一清二楚,剛好伊認識阿輝,有馬上告訴阿輝,請他不要過去,但他仍是躲不過云云(見10
4偵2439卷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於案發前一日有去臺西客運竹山站,當時有看到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及陳正安3人,時間約10時30分許,被告劉籐榮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被告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但伊沒有聽清楚被告劉籐榮是要找誰去打阿輝;伊聽到他們這樣說的時候,是在靠近廁所圓柱的地方,伊買完報紙在那邊抽菸,當時他們說要找阿輝,伊知道就是之前跟伊一起作茶的阿輝;伊聽到被告劉籐榮說要打阿輝,事發前一晚有到阿輝家找他,跟他說車站有人說要修理他,阿輝跟伊說他會注意一點,伊有問阿輝跟「怪手」有什麼摩擦,不然伊怎麼會在車站聽到怪手說要找人修理他,但阿輝沒有跟伊說他跟劉籐榮有什麼糾紛;伊在阿輝被打之前去阿輝家要警告他時,阿輝不在家,伊是跟他女朋友說的云云(見本院104易290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稽之證人陳昱全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本件案發前一日係在臺西客運竹山站何處聽聞被告劉籐榮等3人謀議策劃傷害告訴人、及其當時係在做何事一節,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木椅另一端處看報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在靠近廁所圓柱處,買完報紙在抽菸,且先於偵查中證稱係聽到被告劉籐榮叫被告陳正安毆打告訴人,伊聽得一清二楚,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聽清楚被告劉籐榮是要找誰毆打告訴人,只知道他說要修理阿輝,他隔天不要來,前後證述歧異,已難憑採,且其雖證稱於聽聞被告劉籐榮等3人上開謀議傷害告訴人等內容後,即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警告告訴人,且有詢問告訴人與被告劉籐榮有何摩擦,但告訴人並未告知云云(分見10
4偵2439卷第24頁;本院104易290卷第62頁),然告訴人及證人謝貴環均否認證人陳昱全有於事前至告訴人住處警告等語(見本院104易290卷第57頁背面至58、69至70頁),且證人陳昱全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事前有至告訴人住處通知並詢問告訴人與被告劉籐榮間有何糾紛,但告訴人並未答覆伊,然經質之以告訴人表示並未接獲其警告時,旋改稱當時告訴人不在家,其是跟告訴人女友說的云云(見本院104易290卷第62頁背面),前後證述亦顯然矛盾,且與告訴人、證人謝貴環證述內容俱不相符,是證人陳昱全上揭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況被告陳正安否認有於案發前一日10時30分許至臺西客運竹
山站,辯稱:當天伊係在址設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伊是運輸部的遊園車司機,伊一般都是7時至7時30分之間打卡,冬季有提前半小時下班,本件案發時是11月,下班時間是4時30分,但
4時20分就可以打卡,如有加班則至17時10幾分之後;從早上打卡上班至下午打卡下班這段時間內原則上不會離開杉林溪森林遊樂區,除非當天係輪到駕駛從杉林溪開往臺中的客運班車,行駛路線係從杉林溪往溪頭,沿著鹿谷到竹山的保甲路,往竹山秀傳醫院,經過名間、南投、草屯到臺中;本件案發前一天伊並未駕駛從杉林溪開往臺中的交通路線,因司機輪休的隔天是跑載送員工上下班的交通車,再隔一天才輪到跑臺中;公司有5個司機,班次是輪流的,故5天才會輪一次駕駛從杉林溪開到臺中的路線;載員工上下班的交通車是從竹山到杉林溪,交通車是0時40分在竹山郵局發車,沿途載員工到溪頭,員工坐7時30分從溪頭到杉林溪的客運班車到杉林溪,下班時間是4時30分發車等語(見本院104易290卷第98至100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陳正安於103年11月之出勤、調班及輪值班表等紀錄後,被告陳正安於103年11月20日係值班,於7時7分至17時15分確有打卡上下班紀錄,且於翌日即案發當日(11月21日)係休假,有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所附被告陳正安103年11月份月出勤報表、駕駛員值班、輪休排班表及6871臺中<->杉林溪行駛路線圖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易290卷第12
7至130頁),況依行駛路線圖顯示並未行經臺西客運竹山站,是被告陳正安辯稱未於103年11月20日至該車站,應屬有據,益徵證人陳昱全證稱案發前一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聽聞被告劉籐榮等3人共謀策劃本件傷害案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劉籐榮固與證人謝貴環有前述傷害等案件之嫌隙,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籐榮打你女友後,在案件調查的過程中你有無參與?)我只有在我女友出庭時,陪伴她出庭而已,我都沒有在法庭講到話。(劉籐榮打你女友這個案件,在偵查、審理過程中,你與劉籐榮有無接觸?)沒有。(你女友與劉籐榮有無談到和解的事情?)我只有在南投地院出庭時有陪我女友到庭,到臺中高分院時就沒有陪她去了。我女友在臺中高分院開完庭有說劉籐榮的律師有表示要和解,但後來就沒有談了」等語(見本院10
4易290卷第56頁背面),依此以觀,被告劉籐榮固與告訴人因證人謝貴環之傷害等案件於訴訟中有所接觸,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參與或涉入該案件程度非深,被告劉籐榮應無因此即遷怒於告訴人,進而謀議策劃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陳正安、吳文博均稱不知悉被告劉籐榮與證人謝貴環間之訴訟事件,且與被告劉籐榮並非熟識(分見10
3偵4338卷第34頁;104偵2439卷第13頁;本院104易290卷第92、98頁),實難遽認被告吳文博、陳正安因被告劉籐榮與告訴人女友間之私人恩怨,即應允為被告劉籐榮出頭而著手實施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㈤再被告吳文博固自承有於案發前一日10時30分許在臺西客運
竹山站,惟證稱當天並未遇到被告劉籐榮及陳正安(見本院
104易290卷第91頁背面),而案發當日係因伊與告訴人前有載客糾紛乃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亦據被告吳文博於偵查中陳稱:103年11月21日10時20分,我有在事發現場,當天我在那裡跑車,告訴人搶我的客人,我去跟他理論,他就用手揮我要我走,因為我是老年人,不想跟他爭執,後來警察就來了,當天陳正安也有在現場,他在看人家下棋,陳正安有過來,要我不要跟告訴人吵,並用手將告訴人揮走(見103偵4338卷第34至35頁);事發當天是告訴人搶我的客人,我去找他理論,他揮手要我走,當天陳正安有在現場,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吵,並用手將告訴人揮走,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指出告訴人給陳正安毆打(見104偵2439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我有在臺西客運竹山站,我在那邊看人家下棋,我看到阿輝就去撥他,跟他說我們是好朋友,怎麼把我的客人載走,他說他沒有載我的客人;阿輝是在本案發生前一天搶我的客人,所以第二天我才問他,他是直接把我的客人載走了,他可能不知道那個客人是我叫的,他就招呼那個客人上他的車載走了;案發當天在車站遇到阿輝時,我是用手撥他的肩膀,跟他說我的客人被他載走的事情,我當時可能有喊「阿輝,那是我的客人,你怎麼把他載走」;我與陳正安原本在看人家下棋,後來我是在人家下棋的地方看到阿輝,然後才叫阿輝,並撥阿輝的手等語(見本院104易290卷第90頁背面至94、96頁)。再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指述案發時被告吳文博有負責辨識伊而由被告陳正安加以毆打一節(見警卷第
5至6頁),迄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因聽聞證人陳昱全之轉述而指證被告吳文博有事前同謀並分擔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分見103偵4338卷第33頁;本院104易290卷第56頁),然證人陳昱全證稱有於本件案發前一日10時30分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親身見聞被告劉籐榮等3人謀議策劃如何於翌日傷害告訴人一情,與被告陳正安當日係在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工作而無於證人陳昱全所述時間出現在臺西客運竹山站之可能顯然矛盾(詳前述貳、三、㈢部分),是證人陳昱全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而告訴人對被告吳文博涉案之指述既屬傳聞,自均無足採;且參以證人陳昱全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距離被告陳正安等人約7、8公尺左右(見104偵2439卷第2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無法確認證人陳昱全當時所在位置及距離(見本院104易290卷第58頁),堪認證人陳昱全確非處於事發地點之近處,雖或有聽聞被告吳文博呼喊「阿輝」並以手撥告訴人,然未必有聽聞告訴人與被告吳文博爭執內容,且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吳文博指出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吳文博除指認告訴人外並催促被告陳正安「打下去」云云(分見104偵2439卷第23頁;本院104易290卷第61頁),先後證述亦非一致,自難憑信。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吳文博應係當日為質問告訴人載走伊客人一事而上前叫喊告訴人並與之發生口角,被告陳正安則因見其友人之父親即被告吳文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踹踢其左大腿,尚難以被告吳文博因欲與告訴人爭論搶奪客人一事,而認被告吳文博叫喊告訴人即係分擔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與被告陳正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及證人陳昱全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自無從以其等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劉籐榮、吳文博之認定,是以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籐榮、吳文博有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共謀於翌日在同一地點,由被告吳文博負責辨識告訴人、被告陳正安下手毆打而與同案被告陳正安共犯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籐榮、吳文博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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