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裕興 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麗 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 陸拾 肆點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
㈠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下稱TRADEPROSPER公司)
於民國10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郭美麗、吳迺松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3億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安弘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書等可稽;㈡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瑞公司)又於103年10
月14日簽定「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依該聲明書第5條載明「本公司同意與上開(即境外公司)TRADEPROSPERLIMITED.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絕無異議。」故被告荃瑞公司對TRADEPROSPER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TRADEPROSPER公司另於103年10月14日及104年12月22日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等,於美金700萬元之額度內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
㈢嗣被告TRADEPROSPER公司於104年8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
請開發遠期信用狀5筆,並經原告墊款美金1,856,364.80元,其每筆墊款金額、墊款餘額、墊款起日、到期日、繳息迄日、墊款利息、利率、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此立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及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等件可稽㈣詎前開墊款已經屆期,惟被告TRADEPROSPER公司本金分文
未償,僅繳付利息至105年6月27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債權人美金1,856,364.80元(匯率1:32.60元折合新台幣60,517,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TRADEPROSPER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郭美麗、吳迺松及荃瑞公司既為其墊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匯率表、外幣授信利率表、催告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18-1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