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黃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 黃林淑貞 (已死亡)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28萬元,並分別簽署3份借據(下依借款順序分別稱第1份、第2份、第3份借據),且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開3筆借款各積欠59萬5,152元、
8萬1,746元、4萬1,09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惟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觀諸第1份、第2份借據,未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記載,依首揭條文規定,兩造間就該2份借據債務之訴訟,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至第3份借據第16條固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而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所載,被告借款當時住所同為上開戶籍地址,其在第3份借據上登載地址則為高雄市仁武區(本院卷第14頁,亦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高雄市,就第3份借據之訴訟,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應訴最為便利。又原告所提第3份借據關於定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文字,屬預先印製之印刷字體(本院卷第15頁),應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遠,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被告將遠赴本院應訴,被告或有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考量,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情形,第3份借據之訴訟,亦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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