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長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長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4207號卷第4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許宸瑋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併半脫位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終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1號被告高長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高長壽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9時30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左轉興隆路四段時,本應注意木柵路二段之對向車道上正有許宸瑋所騎乘NAW-0800號機車直行中,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定而貿然搶先左轉,終不慎與許宸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許宸瑋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併半脫位之傷害。案經許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長壽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份、補充資料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KA066-01道路監視器於上揭車禍發生時間前後前後錄得影像相片;
(六)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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