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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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葉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因僅屬內部單位,改制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18日農人字第1090726541號函、109年9月23日農水字第1090083259號函可稽。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昇甫則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