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受判決前,受判決人一再向審理法官表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調取證物錄音帶,進行聲音及譯文之比對)、傳喚案件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聲請。然審判始末確未將聲請人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一併考量,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據認定,惟受判決人聲請權利內確實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就被判決公然侮辱罪部分,受判決人劉武雄從未說過「叫警察來捉走,她可能精神有問題。」、「大家看啊,精神憂鬱症。」及「你以為你長得漂亮、誰看你,很肥,是賺吃查某(台語),不要在這裡丟臉。」等語。卷內證據僅 黃嘉琳 其一人之自訴指稱。若原審斟酌全段錄音譯文及證人詰問作證,即能輕易辨出事源真相,證明受判決人被訴公然侮辱之情,實為黃嘉琳矛盾相左、與有瑕疵之言詞,然原審並未斟酌全段錄音證據譯文,對於事情判斷的角度判定,只為審判而審判,因而疏忽了對事情真相的釐清,逕為受判決人有罪之諭知,造成冤判之遺憾。
又當日原審僅拿出原預先打好之譯文,然該譯文實有記載遺漏即非原意之瑕疵,又當中男聲聲音摻雜,聲音相似,無法確定何人聲音。然原審僅執意要被判決人與 潘奎宏 二人在其譯文上勾選,難謂公平審認。受判決人請求法官審酌錄音帶裡面的聲音,路人確實勸導我們不要理會被告黃嘉琳,而有些話並不是跟黃嘉琳的對話,受判決人一再為權利爭取,請求有利證據調查,並請求原審斟酌系爭錄音內容,然該請求確被拒千里之外,倘原審能就錄音譯文斟酌該發生時間、所詞之言及所言之人,受判決人應能為無罪之判決。㈡就被判決傷害罪部分,受判決人劉武雄從未與黃嘉琳發生肢體衝突,受判決人從未咬傷黃嘉琳。如原審斟酌現場錄音及現場圖片,足以證明當時黃嘉琳是面對潘奎宏,而被判決人係其伊兩造爭吵時,拿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將系爭現場拍照及錄音存證,被判決人並未與黃嘉琳有言語衝突,又黃嘉琳不否認有以肢體去推潘奎宏,亦同稱潘奎宏有以肢體去毆打其臉頰,又系爭當時並未有人看見黃嘉琳受傷,是黃嘉琳自訴以推手去推受判決人時,係受判決人將其手指咬傷,黃嘉琳所訴並非實情。雖然黃嘉琳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指開放傷口之照片,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黃嘉琳手指所受傷口係為咬傷,原審並未經過客觀之科學鑑定,引用系爭當時錄音去推論證據,然該錄音證據顯有瑕疵,前已述明,受判決人請求傳喚人證警察到庭詰問,即能推翻原審引用證人黃嘉琳之詞顯有瑕疵,若原審能傳喚警察到庭,即能證明在系爭錄音當時之前,黃嘉琳早已打電話報警要告潘奎宏。綜上,懇請司法對原審未斟酌之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據審查,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武雄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段錄音譯文,而以該錄音譯文為新證據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劉武雄對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辱罵稱『叫警察來捉走,她可能有精神有問題。』、『真的是精神分裂症。』、『大家看啊,精神憂鬱症。』等語一節,業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劉武雄於偵查中所提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內容,並作成錄音譯文記載於審判筆錄中甚明(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而被告黃嘉琳、被告劉武雄當庭對 於渠 等有為上開話語亦均不否認。又被告劉武雄有對被告黃嘉琳稱『你以為你長得漂亮、誰看你,很肥,是賺吃查某(臺語),不要在這裡丟臉。』之公然侮辱話語,亦經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無矛盾相左之情形,當可採信。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有關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指訴被告劉武雄有對其稱『你以為你長得漂亮、誰看你,很肥,是賺吃查某(臺語),不要在這裡丟臉。』等語,因與上開原審勘驗之公然侮辱話語,係在相同地點,且在接續之時間為之,而上開原審勘驗之錄音帶譯文,已足以佐證被告劉武雄確有對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有公然侮辱之言語,此因與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上開指述相符,該補強證據與其指述之相互利用,已足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上開指述為事實。」(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至五頁),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為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之處,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黃嘉琳之證詞實有瑕疵云云,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黃嘉琳所述,及錄音譯文之內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代關於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至五頁),此部分事實認定乃為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所為評價,是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又聲請人就傷害罪部分,以告訴人黃嘉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手指所受傷口係為咬傷為由提起再審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其推被告劉武雄後,被告劉武雄就將其手指咬下去,其就馬上將手抽回來,但已經遭被告劉武雄咬傷等語,而告訴人即被告劉武雄於偵查中亦指述:被告黃嘉琳用重物即她所背的包包往其頸部後面襲擊,連續性的動作且抓傷其的臉,其不知道她用哪隻手抓傷其的臉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奎宏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當被告黃嘉琳發現被告劉武雄拿手機拍她時,被告黃嘉琳就拿起黃色小小的側背包往被告劉武雄臉頰打等語。且證人 簡妙珊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只有看到女生(指被告黃嘉琳)用手推男生(指被告劉武雄)的頭等語,顯見被告黃嘉琳與被告劉武雄於案發現場確有肢體衝突。又依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確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有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於案發當日於上開醫院外科所拍攝左手大拇指受傷之照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參酌被告黃嘉琳及被告劉武雄二人之上開受傷部分及渠等指述遭對方傷害之經過,堪認應係被告黃嘉琳徒手抓告訴人即被告劉武雄之臉部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劉武雄受有左鼻根部零點八公分擦傷之傷害,而斯時,被告劉武雄遂將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伸來之手指咬住,始致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之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傷口。」(見原確定判決第五、六頁),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為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之處,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察為新證據提起再審,惟按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查聲請人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堪認事證明確。而聲請人欲傳喚警員作證,係為證明在其錄音之前,黃嘉琳早已報案之事實,核與傷害罪之待證事實無關,是縱如前開證人到庭作證,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重覆爭執,實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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