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
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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