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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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林皇伯 人被告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莊麗香 被告 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10年1月28日(2)110年1月28日(3)108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張莊麗香、張大中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於專案融通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固定計息,期滿後(111年1月1日)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476%),嗣後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2)100萬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於專案融通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5%固定計息,期滿後(111年1月1日)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476%),嗣後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3)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借款期限5年,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50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申請變更契約,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月繳息,餘欠自110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0年12月7日申請變更契約,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改為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收回本金1萬元餘欠自111年7月19日至114年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借款自110年12月19日以後被告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8,485,173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4,000,000元自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週年利率1.000%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476%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1,000,000元自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週年利率1.500%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476%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33,485,173元自110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420%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合計8,485,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