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谷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谷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行竊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3時至翌(4)日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食品暨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而尚非甚鉅(見警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趙谷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陳俊榮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白色塑膠袋(內裝有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陳俊榮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