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應向告訴人 劉彥霆 履行附表所示內容,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未給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應履行附表所示緩刑條件,而於110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復被告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8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完畢等情,則有致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岳股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存摺內頁、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單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受刑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陳稱:附表編號㈠之10萬元部分早已給付完畢,編號㈡之6萬元部分,我已經給付1萬元,後來因疫情而找不太到農業臨時工工作,只有偶爾去幫忙洗碗,有時一天也只有洗1、2小時而已,時薪120元,其餘收入是靠國民年金每月大概4,900元,但還要支付房租,才沒辦法遵期給付本件緩刑條件;我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但受限經濟條件而僅能按月支付2,500元等語,又被告於庭後確已於開庭當日即111年5月11日轉匯2,5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受刑人陳報之郵政匯款單在卷可參。基上,考量受刑人迄今合計已給付告訴人11萬2,500元(包含附表編號㈠之10萬元部分),逾全額款項16萬元之7成,堪認受刑人雖曾因故未準時給付部分款項,然仍與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顯然有別,反倒已具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相當誠意及意願,現並已能逐步履行本件緩刑條件。
(三)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迄今合計已給付之款項數額,顯見其非置本件緩刑條件不顧,而係仍持續勉力履行之,且有積極完成本件緩刑條件之意願,故難認其有何前揭意旨所指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受刑人後續仍應繼續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倘嗣後尚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聲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應履行條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附表)郭金玉應給付劉彥霆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完畢(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履行)。㈡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于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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