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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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45號

原告 陳曦

被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就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5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原告將其所有之手提袋

  (內含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三星牌手機1

  支)放置於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車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

  手提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三星牌手機內SIM卡丟

  棄,致使原告受有義美全脂鮮奶1瓶(價值166元)、光泉12

  號紅茶1瓶(價值45元)、手機補發SIM卡(價值300元)之

  損害,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莊松茂 並為處理此事花費

  時間成本來回奔波,分別受有14,702元,7,845元請假之薪

  資損失,並支出書狀費1,000元,以上合計24,058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相關卷證資

  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⒈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部分:原告雖主張義美

  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之價值分別為166元、45

  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證明上開金額,本院

  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基於原告於警詢時最初陳述為據(見上開

  偵字卷第28頁),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失財物之價值分別為

  163元、42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為警詢筆錄時,

  為甫案發時,原告記憶應較本件訴訟時清晰,應認以原告於

  警詢筆錄時所述金額作為認定上開價格之依據,較屬可採。

 ⒉手機補發SIM卡部分:該手機所附SIM卡之換卡費為300元,

  業經原告提出遠傳電信111年12月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3

  9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返還原當手機時SIM卡已遺失

  (見上開偵字卷第81頁),堪信原告確因手機遭竊後,遺失

  SIM卡,而有重辦支出300元之必要。

 ⒊至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訴訟而須支出書狀費用及分別於111年1

  1月12日、111年11月13日、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

  日,共4日,以每日3,676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然上開花費

  或損失係原告為自己訴訟攻防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不得認該等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

  害,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

  告請求莊松茂陪同原告處理本件事務於111年11月12日、111

  年11月13日、112年8月10日,共3日,以每日2,615元計算薪

  資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說明被告有何侵害莊松茂權利之事

  實,亦無證據證明具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5元(計算式:義美全脂鮮

  奶1瓶163元+光泉12號紅茶1瓶42元+手機補發SIM卡300元=

  5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21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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