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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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45號
原告 陳曦
被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就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5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原告將其所有之手提袋
(內含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三星牌手機1
支)放置於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車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
手提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三星牌手機內SIM卡丟
棄,致使原告受有義美全脂鮮奶1瓶(價值166元)、光泉12
號紅茶1瓶(價值45元)、手機補發SIM卡(價值300元)之
損害,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莊松茂 並為處理此事花費
時間成本來回奔波,分別受有14,702元,7,845元請假之薪
資損失,並支出書狀費1,000元,以上合計24,058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相關卷證資
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⒈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部分:原告雖主張義美
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之價值分別為166元、45
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證明上開金額,本院
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基於原告於警詢時最初陳述為據(見上開
偵字卷第28頁),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失財物之價值分別為
163元、42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為警詢筆錄時,
為甫案發時,原告記憶應較本件訴訟時清晰,應認以原告於
警詢筆錄時所述金額作為認定上開價格之依據,較屬可採。
⒉手機補發SIM卡部分:該手機所附SIM卡之換卡費為300元,
業經原告提出遠傳電信111年12月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3
9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返還原當手機時SIM卡已遺失
(見上開偵字卷第81頁),堪信原告確因手機遭竊後,遺失
SIM卡,而有重辦支出300元之必要。
⒊至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訴訟而須支出書狀費用及分別於111年1
1月12日、111年11月13日、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
日,共4日,以每日3,676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然上開花費
或損失係原告為自己訴訟攻防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不得認該等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
害,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
告請求莊松茂陪同原告處理本件事務於111年11月12日、111
年11月13日、112年8月10日,共3日,以每日2,615元計算薪
資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說明被告有何侵害莊松茂權利之事
實,亦無證據證明具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5元(計算式:義美全脂鮮
奶1瓶163元+光泉12號紅茶1瓶42元+手機補發SIM卡300元=
5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21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