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誌順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吳仁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使吳仁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腹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張誌順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吳仁傑倒地受傷,雖先下車察看狀況,惟因就該車禍處理方式與吳仁傑意見不合,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吳仁傑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將本案機車逕行牽至新北市○○區縣○○道與環河路口停放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吳仁傑記下本案機車部分車號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3年7月23日1時51分許,在縣民大道與環河路口尋獲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29025號)確定,詎張誌順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誌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仁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害人吳仁傑於警詢時,已證稱:肇事後我起身查看,隨後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但被告說要私底下處理,我不同意,雙方在現場發生爭執,我就報警,被告知道我報警後就執意離去,當時我有拔本案機車鑰匙阻擋他。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就醫等情,足認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重,且得自行報警及取得本案機車鑰匙維護權益,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尚罹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病症等情,有江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身身體不適情形雖無解於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責,惟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