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篪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篪輝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八年七月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㈣又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九九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一段一六五巷友人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二八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林篪輝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暨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已有四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二八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