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先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郭先精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販賣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華東路方向(由北向往南),行駛至板橋區縣○○道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邱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郭先精駕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乃不慎撞擊邱忠宏所騎乘該重型機車,造成邱忠宏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第3、4趾開放性骨折、右肩峰鎖骨脫臼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郭先精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邱忠宏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4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較一般人更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不僅坦承犯行,又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到庭明確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伊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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