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6號
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州
陳慶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3號)暨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慶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侯建州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丙丁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9日入監,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7)日出監。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件);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辛案件);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壬案件)。上開己庚辛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入監,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慶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子案件);又因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丑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寅案件)、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卯案件)。上開子丑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辰案件);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已案件)。上開子丑寅卯辰已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4日入監,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0年7月31日至101年1月2日), 嗣保護 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緣侯建州、陳慶虔於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見農曆過年期間,在基隆市○○路○○○巷○○號 王國璋 住宅未開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王國璋置於上開住宅一樓外面牆壁之鋁梯,推由陳慶虔先攀爬鋁梯至王國璋上開住宅2樓陽台,再由陳慶虔持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型扳手1支(大約15公分,未據扣案)撬開該址2樓陽台鐵門,復通知侯建州攀爬鋁梯至王國璋上開住宅2樓陽台,其二人先後進入屋內,共同竊取王國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其二人旋即自該址1樓後門離去,另朋分上開現金,現均已花用殆盡,且侯建州另分得上開金戒指1只,變賣後花用殆盡,陳慶虔另分得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得款8千元後亦花用殆盡。嗣王國璋返家,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蒐證時採得侯建州棄置於上址現場之剩餘煙蒂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國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著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侯建州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3號)後繫屬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616號),嗣檢察官再就共同正犯陳慶虔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追加起訴書1件附卷可按,因被告侯建州、陳慶虔所涉犯之竊盜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上開追加起訴之部分,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侯建州、陳慶虔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侯建州、陳慶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卷第325至334頁;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第26至3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建州、陳慶虔就上揭時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1至2頁、第53至54頁反面;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第75至7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卷第174至17
7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99至304頁、第313至316頁、第325至334頁),核與證人王國璋於警詢、偵查及審訊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反面;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第9至10頁、第78至8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卷第174至
177頁、第299至304頁、第313至316頁、第325至3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12張(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5至10頁、第13至15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102年4月8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蒐查採證照片(基隆市○○區○○路○○○巷○○號)1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22頁)。是被告侯建州、陳慶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被告侯建州、陳慶虔2人雖就其二人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分工及離開方式等細節之供述內容有稍許差異,惟被告侯建州、陳慶虔並不否認其等二人有事前共同謀議行竊,且最終選定被害人王國璋住處行竊,並成功竊得財物朋分花用等情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第26至34頁)、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查採證照片(基隆市○○區○○路○○○巷○○號)19張在卷可徵,是被告侯建州、陳慶虔上揭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侯建州、陳慶虔共同行竊時,由被告陳慶虔攜帶其所有之金屬質地硬尖銳之T型扳手1支,大約15公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1887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侯建州、陳慶虔二人共同行竊,並攀爬被害人王國璋置於上開住宅一樓外面牆壁之鋁梯至王國璋上開住宅2樓陽台,再由被告陳慶虔持上開金屬質地硬尖銳之T型扳手1支撬開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即鐵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侯建州、陳慶虔就上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竊盜犯行,其二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查,被告侯建州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
,被告陳慶虔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侯建州、陳慶虔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二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侯建州、陳慶虔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侯建州
亦供出共犯即被告陳慶虔,並與被害人王國璋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王國璋之原諒,亦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其二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考量被告侯建州、陳慶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衡其二人所為,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實不足取,且其二人以攀爬被害人王國璋置於上開住宅一樓外面牆壁之鋁梯至王國璋上開住宅2樓陽台,再由被告陳慶虔持上開金屬質地硬尖銳之T型扳手1支撬開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即鐵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破壞被害人的鐵門方式,侵入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門扇毀損,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害人失竊之物完全沒有找到,亦未受到被告任何實質填補損失,所受損害鉅大,且被害人在耗費時間、金錢、勞力修補與回復原狀前,存有再次遭遇歹徒行竊的風險,身心處於惶然不安狀態,被害人所受身心鉅創甚大;另酌刑法第
321條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 爰增 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之旨趣,兼衡被告二人係以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T型扳手破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被告侯建州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慶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被告二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與被害人王國璋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去我家偷,也不要再到處去行竊而妨害他人,我接受被告的道歉,且我希望他們能夠好自為之,因為人的時間只有一世而已等語明確,及被告侯建州於本院審判時供述:我知道我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我想再跟被害人再一次道歉等語明確,與被告陳慶虔於本院審判時起身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供述:我知道我錯了,請求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也起身鞠躬接受),並有本院10
3年7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併祈其二人感恩被害人用心良苦,並自我覺悟而日後永不再犯,自己給自己一個最佳機會。
㈤至於被告陳慶虔持以行竊之鐵質T型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
,併參諸被告陳慶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支T型扳手,業已經被我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第33頁),玆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