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清福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清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段○○○號、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麗可亮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林清福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詎料,第三人自101年4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03,0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法被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林清福於101年4月23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8條之1規定,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聲請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福於101年4月2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積欠連帶債務,且尚遺有土地1筆、汽車3輛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除戶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准予備查查詢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185、118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之姊 林瑞粉 、弟 林清瑞 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雖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到庭表示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其死亡而無人管理,據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