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0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志忠於101年11月6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1年
9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11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年9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屬明確,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10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第3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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