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上訴人 黃若蘋
張嘉汶 黃若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上訴人 黃若奎
黃若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 劉婉蓁
黃聖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繼承人甲O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酌以 張微 之監護宣告聲請狀記載,堪認甲O自民國95年間罹患失智症,102年間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退化,104年4月7日經精神鑑定認其已達精神喪失程度,而於同年6月29日受監護宣告,甲O近9年期間之失智症病程係呈進行式、不可逆趨向。職是,甲O為系爭行為時,均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若垣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張嘉汶返還系爭款項予張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人 潘詠曼 ,及函詢教學醫院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