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告 黃頌佳 被告 鍾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鍾珮琪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鍾珮琪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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