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佩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佩琪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盧佩琪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室)(另案於法務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佩琪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上訴字第136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於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咖啡包內,再加入熱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8月20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緝獲,而後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佩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S17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S172)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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