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如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續字第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7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如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如玉及 郭宏中 因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早市設攤而結識,呂如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向郭宏中提議集資進貨黑萊姆健康食品販售,郭宏中應允後,先於105年1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呂如玉之臺南市○○區○○路○○○號居所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呂如玉,再於106年1月17日傍晚5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黑浮咖啡店內交付2萬8,000元與呂如玉,共計交付5萬8000元。呂如玉因故未依2人間約定進貨黑萊姆健康食品以供販售,本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與郭宏中,惟呂如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郭宏中察覺有異,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宏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宏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文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至黑萊姆工廠參觀,被告後來未向證人陳文龍訂貨購買黑萊姆】。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約定集資販售黑萊姆事業,其本應於
嗣後決定不予投資時,返還告訴人之出資,然其竟未返還並私自將告訴人出資用於購買自己生意所需之貨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1月10日之107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至108年9月12日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3,000元,此有本院108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市場擺攤販售物品營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3,000元作為賠償,業如上述
,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逾本件侵占之總額,倘再予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