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與鄰居乙○○不睦,又因乙○○遭其所飼養之狗咬傷,故乙○○及乙○○父親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間,多次前往甲○○臺北市○○區○○街○○巷○○弄一0二之一號住處找其理論,詎甲○○竟於雙方理論時,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對丙○○恫稱:「要將房子拆了」、「要將房子炸了」,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對乙○○恫稱:「炸不掉,下個月我就把它拆掉,我跟你講」等加害於丙○○及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項恐嚇丙○○及乙○○,使丙○○及乙○○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已年近八十歲,從無前科而平日素行良好,本次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