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以後之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綽號「龍哥」友人住處,明知「龍哥」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友人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之贓物(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路旁之HSR-987號重型機車遭竊),茲因自己騎用之機車亦失竊,猶向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借用而收受HSR-987號重型機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HSR-98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時,遇警攔檢因而被查獲並扣得該名友人所交付用以騎乘HSR-987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而HSR-987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路旁之HSR-987號重型機車遭竊一節,亦據證人 郭冠伶 陳述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龍哥」住處向該不詳姓名友人借得收受之HSR-987號重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機車至明,又被告向不知姓名、住居所及連絡方式之不甚熟識之友人長期借用上開機車,該友人未提供行照,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而騎用機車應隨身攜帶行照、駕照供經警攔檢時查驗,此為駕駛車輛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稔,惟被告自該友人借用機車,該友人未一併交付行照,顯見該車係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贓物,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從而被告明知HSR-987號重型機車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之犯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收受機車之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