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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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一行「甲○○」後補充「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願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等字,第一行「民國」二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
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當有所認識,竟僅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其行可議,且所竊衣物價值高達新臺幣六千二百八十元,然甫竊得後即遭查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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