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第9行關於「檢體編號:114625U0009號」、「原始編號:114625U00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09號」,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7月,復以106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政雄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8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1月6日8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吃治精神疾病的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6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4625U00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625U0009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辯以服用治精神藥物所致乙節,雖提出藥單所示藥物品名為美加柔,然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1份可資參佐,故服用藥物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