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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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原告 王坤漳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王鳳珠

被告 馮胤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逕為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其不僅未實際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反而還被詐騙36,500元,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票據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CH348457

30,000元

108年4月16日

王坤漳即林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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