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告 黃勝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紀媚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經查,原告以其肖像權為被告所侵害而提起本訴,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應停止在網路社團中散佈有侵害其肖像權之影片(此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00元(計算式:6,700+3,000=9,700)
,原告僅繳納6,700元,尚不足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