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刁復國
蕭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春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刁復國、蕭媱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蕭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刁復國所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刁復國與 王仲光 等二人間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以107年訴字第248號判決被告刁復國應給付王仲光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被告刁復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8年7月30日以107年上易字第115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而王仲光於109年3月14日將對被告刁復國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交付其於108年9月1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申請之被告刁復國財產查詢清單,依財產清單上所
示,被告刁復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乃
於109年4月14日以鹽埕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刁復
國債權讓與情事並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刁復國,業已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地政機關
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刁復國,
經調閱土地異動索引得知被告刁復國於108年9月18日業將
土地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媱,致其已無任
何資力,損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對被告刁復國提出刑法第356條之毀損
債權罪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他字第965號受理偵查中。
又被告刁復國於109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表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姊刁春美,惟
刁春美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係以其積欠刁春美之債務為抵
銷,至於抵銷之價額其並不知悉,亦未收受刁春美給付之買
賣價金,故刁復國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匯款單是否即為本件
買賣價金,已非無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否認刁
復國與刁春美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單純之金錢交付無法證明
渠等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刁春美亦自承已將系爭土
地交易價金49萬元取回,故本件應符合民法第87條規定,其
二人間並無買賣真意存在,被告刁復國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
執行,而係以被告蕭媱之名義進行脫產,是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係通謀偽
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
告刁復國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法律關係
不存在,請求被告蕭媱塗銷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縱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因被告刁復
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不論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
償或無償,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等間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6日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蕭媱應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刁
復國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6
日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
媱應就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刁復國所有。
二、被告刁復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稱無實質
之買賣關係並不屬實,系爭買賣有經代書辦理,另在基隆地
檢時,伊會回答不清楚是因為原告陳述金額為250,000元,
因並無此金額之交易,才回答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蕭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 如受有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蕭媱係刁復國胞姊
刁春美之女兒,平日事務皆委由母親刁春美代為處理。系爭
土地係被告之祖父生前所遺之財產,由刁春美、刁復國等3
人共同繼承,因刁復國20多年來陸續向刁春美借款,或為現
金交付借款,或為銀行匯款,一直無法償還,故將其繼承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49萬元出賣予刁春美,惟刁春美認為買
賣歸買賣,還債歸還債,因此循一般正常方式辦理買賣手續
,亦委請代書辦理,有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可佐。刁復國出賣土地給刁春美,刁春
美支付價金予刁復國,因刁復國尚積欠向刁春美借貸之金錢
,該還刁春美之部分,仍應還給刁春美,其事理甚明,又刁
春美支付買賣價款後,即以被告蕭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此為正常之買賣,毋庸置疑。關於刁復國及被告蕭
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讓與行為係屬有償。而系爭土地係繼承
所得,因顧慮土地分割過細將影響土地之完整性,不易開發
利用,且日後如轉賣予第三人而非原繼承人之一,將使法律
關係複雜,影響日後之整合,且考量被告刁復國為刁春美之
胞弟,為協助其度過經濟上之需求,故以較為優渥之買賣價
格購買其土地持分,亦與市場價格相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價金顯不相當,自無理由。被告蕭媱否
認與刁復國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乙節並非真實,而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
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鈞院仍應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且倘依原告之主張,任何債權人皆得對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之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契約行為主張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卻毋需負舉證責任,無異鼓勵濫
訴,破壞法律秩序安定及交易安全,將使法律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是原告之主觀認知與主張實不足採。又原告固主張
被告蕭媱與刁復國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被告蕭媱
亦否認之。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負舉證責任。刁復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
式移轉予被告蕭媱時,即使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可能損害原告
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但就被告蕭媱而言,其本身亦為債權
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知悉被
告刁復國尚有積欠第三人之款項尚未清償,對於債權轉讓之
受讓人而言亦然,故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被告蕭媱知悉其他債
權人存在之事實與證據,而非僅單憑臆測之詞。被告蕭媱係
因刁復國為清償借款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蕭媱
亦不知刁復國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刁復國因個人隱私亦不可
能將其對外所負債務告知被告蕭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任
何舉證證明被告蕭媱於讓與時即已知悉。此外,刁復國上揭
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媱之行為,係為清償對於刁春
美之債務,自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原告訴請
撤銷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亦顯屬無理。退萬步言,
刁復國本身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資歷,擁有專業技能足以
謀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亦不至於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陷入
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與民法第244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符
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之訴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不
存在部分:
1.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關於此項登記稱
為變動登記,當事人申請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2款,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謂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就買賣而言,乃指地政機關所製定型化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一般所稱之公契,其上
除須載明土地標示外,尚應填具價金、定金數額、價款交付
方式及不動產交付日期等項目,解釋上此項「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性質,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公契兼為債權及物權契約,尚
有誤會。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非債權
契約,則判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當事人,自仍應以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契約為準。至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不同,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2.查依被告間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為買賣,被告蕭媱為買受人,被告刁復國為出賣人等情,
惟被告蕭媱狀載:被告蕭媱為刁春美之女,因刁復國20多年
來陸續向刁春美借款無法償還,故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49萬元出賣予刁春美,並以被告蕭媱為土地所有權買
賣過戶之登記名義人等語,並為被告刁復國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110年4月20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稱:刁復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其姊刁春美等語。則縱使刁春美
與刁復國間並未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亦不論
刁春美與其女即被告蕭媱間之法律關係,究為民法第269條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影響被告刁
復國與刁春美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被告刁復
國、蕭媱既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於刁復國與刁春美
之間,刁復國與蕭媱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承前所述,被告刁復國既與刁春美合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媱所有,則被告蕭媱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即係基於利他契約而來,其與被
告刁復國間就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非屬虛偽之意思表示
,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從而,應認
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之訴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為詐害債
權之行為,而得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302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蕭媱之訴訟代理人刁春美在本院訊問時先係陳稱:刁
復國欠我300多萬元,我覺得土地買賣歸買賣,欠錢仍須歸
還。我在存摺交易明細上標示部分是表示我借款並匯給刁復
國之款項。這幾年刁復國在買賣土地後將新台幣490,000元
整歸還,就沒有再還我其他錢等語,其後又稱:被告刁復國
目前仍欠我120幾萬元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質之
被告刁復國亦對實際欠款金額並不清楚,僅稱:我知道欠10
0多萬元,關於細節刁春美都有登記云云。復觀諸刁春美所
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其上固有多筆以螢光筆標示所主張之借
款紀錄,然經核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受
轉帳人標記為「刁復國」之部分合計為1,141,570元(計算
式:200,000+11,570+600,000+300,000+10,000+20,000=1,
141,570),其餘提領紀錄部分並無法證明有交付予被告刁
復國,復參諸被告刁復國於101年7月10日以現金100,000
元存入刁春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年10月31日以現金
200,000元存入刁春美之玉山銀行帳戶,且衡諸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未必均出於消費借貸契約,刁春美仍應就其與刁
復國間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不得以其曾有交付
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該交付之款項即達成借貸
之意思合致。況被告刁復國就其與刁春美間各筆借款之金額
、借款交付之時間、借貸期間等關於兩造借貸契約之內容,
均未能具體陳述,甚且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毀損債權案件
偵查中,對於主張之所抵銷借款金額為若干,亦不清楚,而
刁復國如確有向刁春美借款,豈有不知實際借款金額及還款
情形?是原告否認刁復國與刁春美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尚
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準此,被告就其抗辯因刁復國屆期不能清償借款,乃與
刁春美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刁春美,由
其匯付買賣價金予刁復國後,再由刁復國清償欠款,即非可
採,是刁復國與刁春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立買賣契約
,亦非真實。是以,被告刁復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蕭媱所有之物權行為,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屬無
償行為。
3.復查,被告刁復國積欠原告40萬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事判決網路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民事判決網路資料、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鹽
埕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刁
復國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刁復國、蕭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刁復國之
債權業已成立。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刁復國在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目前無工作,無法清償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刁復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刁復
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媱後,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堪認被告刁復國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
,被告刁復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
媱所有之無償行為,顯然對於原告之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
有處於不能或更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刁復國、蕭媱間於108年9月1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該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既被撤銷,被告蕭媱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108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刁復國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
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而備位之訴以撤銷詐害行為,訴請撤銷被告刁復國、蕭
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刁復國所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本院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蕭媱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應│
│├───┬────┬───┬───┬─────┤├────┤有部分│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新北市│林口區│菁埔│ 湖子 │32-2│田│1,677.00│360分之1│
├─┼───┼────┼───┼───┼─────┼─┼────┼────┤
│2│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湖子│49│田│2,454.00│9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