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告黃俊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616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614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安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坑子口614號之2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598之11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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