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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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吳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明金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屆期清償本息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約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屆期清償本息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尚欠原告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含消費款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循環利息一百三十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另借款部分被告均僅繳息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分別積欠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七元、二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另應給付如附表小額信貸部分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信用卡
17,086元
16,956元
15
108年10月14日
小額信貸
165,517元
165,517元
10.83
108年9月23日
小額信貸
21,711元
21,711元
16.06
108年9月24日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