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2
9號、106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超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下稱合庫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2日,佯稱為 盧金石 之友人 吳文憲 ,打電話向盧金石詐稱:因土地合夥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會影響信用等語,致盧金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委託媳婦 李慧真 於同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柏超上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出。又於105年9月13日12時39分許,假冒 陳宏武 之名義打電話向電 曾崑章 詐稱:現在急需現金繳納票款等語,曾崑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柏超上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入後亦遭人以提款卡領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柏超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合庫伸港分行申辦前揭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在外面租房子,應該有遭小偷,我的帳戶是失竊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向合庫伸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1929號卷第25至27頁),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盧金石、曾崑章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施用詐術,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20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金石之媳婦李慧真、告訴人曾崑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929號卷第10至11頁、警卷第7至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盧金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1929號卷第12、14、16頁、第18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崑章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16至17頁)、被告上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1929號卷第2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有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盧金石、曾崑章等人詐欺取財使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供稱:應該有人入侵我的租
屋處,我起來會發現東西被人動過…。除了合庫伸港分行的帳戶不見,其他銀行的帳戶沒有不見,我還有兆豐、華南跟郵局的帳戶,帳戶都放在我家,沒有帶出去放租屋處…。我住的地方有遭竊過,我住的時候口袋內零錢、香菸也是會被拿走,我住的地方是在伸港鄉新港村,兆豐及合庫帳戶都放在這裡,合庫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失竊,兆豐的存摺還在,密碼我是寫在小本子上,小本子記載我的一些帳號密碼,小本子也失竊,室友 郭銘峻 的帳戶也放在房間內,他的沒有失竊云云(偵11929號卷第48頁、偵753號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參酌被告所稱之租屋處與其戶籍地址均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則被告若知悉租屋處常有失竊情形發生,又豈會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記載重要事項之小本子放置於外面的租屋處,而不放在戶籍地的住家。且當時失竊時只有被告所有的合庫伸港分行帳戶資料遭竊,放在同一抽屜內的兆豐銀行存摺,及其室友放在同一房間內的帳戶資料,卻均未失竊,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供稱:合庫的帳戶有改過密碼,改的密碼是自己常用的,密碼是用對我比較有意義或是我比較容易記得的號碼等語,被告既已依其個人方便記憶的號碼設定提款卡密碼,自無另行將密碼紀錄於小本子內,再與提款卡放在同一抽屜內,反而增加風險之理。且觀卷附被告合庫伸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105年5月6日申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其後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間,有幾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使用後餘額僅剩117元,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此段期間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05年9月6日,被告將帳戶內100元領出後(被告承認該100元係由其提領,見本院卷第33頁審判筆錄),於105年9月12日就有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向被害人盧金石詐騙,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顯見被告應係為了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始將該帳戶內所餘存款117元提領至僅剩零錢17元之後才交付予他人。況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智識,對被害人盧金石、曾崑章二人行騙之人若非對被告上述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豈會費盡心思、花費時間精神向被害人詐騙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一個可能無法提領款項或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的帳戶內,堪認上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失竊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於105年9月6日自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內領取100元,顯見其當日仍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則被告應係在105年9月6日至被害人盧金石於105年9月12日受騙間之某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併此敘明。
㈢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盧金石、曾崑章之財物,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盧金石、曾崑章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盧金石、曾崑章受有上開損害,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文蛤採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37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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