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睿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蕭睿橋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12月6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蕭睿橋因對A女反復向其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於106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宜蘭高中走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女辱罵:「婊子」等語,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告訴人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稱於106年10月、11月間某日的白天,在宜蘭高中的走廊上,被告對著他說「臭婊子」(見107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12月6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互相認識,於本件公然侮辱發生時,告訴人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但遲至107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已逾上述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