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聲請人 陳國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雪莉陳煌斌 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陳煌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付款,惟發票人陳煌斌於107年2月9日死亡,故有對其繼承人及相關遺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陳煌斌死亡,而欲請求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