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九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葫蘆墩街口,因「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實施酒測,酒精值每公升○‧六四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D0000000號)舉發,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五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實質確定在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期滿,原處分機關另予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請予撤銷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九分許,
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葫蘆墩街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五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聲揮綜合知能發展中心支付三萬元。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已支付上述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實質確定,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單號:HD0000000號)、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聲揮綜合知能發展中心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且其酒醉駕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在案。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
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該條第二項仍規定須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
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挸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四萬五千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僅須補繳不足之一萬五千元,然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其中罰鍰三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之一萬五千元,是受處分人請求本院就全數罰鍰予以撤銷,就此一萬五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
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不論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且受處分人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