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2月21日9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民國90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8北簡字第119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再審原告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12,316元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經鈞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920號、9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並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上開消費款項,並非再審原告所為,係由訴外人 朱佳瑜朱程祿 二人以偽造再審原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執以請求之基礎證物已經證明係偽造,且原確定判決所認「特約商店就簽帳單簽名之真正縱竭盡核對之能事,就系爭信用卡係遭冒用一事亦屬無從發現」云云,亦因上開刑事判決已認是偽造而失其依據,更何況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簽帳單上被偽造之簽名,顯與再審原告真正之簽名不同,然再審被告竟仍予付款,顯係其自身之過失,而不應向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4月初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未逾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又再審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已收取133,682元,本件若准許再審之訴,則再審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鈞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920號、9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133,682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初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6年4月3日刑一96台上1423字第0000000000函為證,其於96年5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主張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固堪採信。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係於91年2月21日宣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96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上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確定判決後五年,又其主張之再審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非同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3款之事由,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然被告係於96年4月初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書,始知悉再審之事由,但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三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修正後第三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二項但書。」顯然確定判決之安定性為立法者所優先考量,故縱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係在原確定判決五年後,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亦認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名為 朱秀鳳 即朱佳瑜所簽,但因再審原告收受信用卡後未簽名即交付予朱秀鳳,致朱秀鳳以再審原告之名義所消費之款項,依信用卡契約之風險分擔之約定,再審原告仍應負償還之責任,由此觀之,再審原告所持信用卡簽單為他人偽造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已考量,而係以其他理由,判決再審原告仍應負償還消費款項之責任;從而,就本件而言,上揭於確定判決後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而言,亦無不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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