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郭美惠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1個、衣服1件,均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亦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犯罪所得1仿冒「adidas」圖樣及字樣之包包1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2仿冒「adidas」圖樣及字樣之衣服1件3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