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王淑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周信佑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臉書』因見有刊登求才之廣告,經依廣告列載之LINEID加為好友後,遂透過LINE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但暱稱『 佩茹 』惟嗣且自稱『長宏KT』或『外務 林先 生』之同一成年詐騙份子(下稱『詐騙份子』)詢問職缺詳情,緣此獲悉只須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款項,暨再出面提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值此,純依既有之經驗及智識,其已預見類此竟有人懍於親為,而卻願出價委請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唯僅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款項及提現轉交若此輕鬆工作,則該人無非意欲隱藏在出面者之身後俾得藉此掩飾擬為之不法行徑,因之,擔當類此工作極有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取贓『車手』,詎基於即便衍生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為之,復隨將所申辦之如附表『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經由『LINE』傳送給『詐騙份子』。商議底定,渠2人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欺騙 陳白雪 、王淑容,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周信佑即按『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事成,再於該日下午1時59分許攜款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542巷之網球場,並交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給『詐騙份子』,而連同 經允 留存『本案帳戶』以任令支用之6,000元,周信佑此行計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後陳白雪、王淑容發現遭騙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自稱「佩茹」、「長宏KT」及「 外務林 先生」其人及向告訴人等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自稱「佩茹」、「長宏KT」及「外務林先生」之該同一人即若此2人而已。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佩茹」、「長宏KT」及「外務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信佑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詐騙份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之「佩茹」、「長宏KT」及「外務林先生」為不同人,此外,尚兼括「佩茹」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陳白雪匯付款項之行徑,並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暨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之如上2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復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騙份子」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匯款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均係已退休之年長者,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之些許積蓄,甚或為供安養餘年之老本受損頗重,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淑容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賠償損害,首期應付之1萬6,000元且已依諾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憑,至告訴人陳白雪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再被告只不過是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尤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淑容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首期之應付款,皆如前述,稽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及查核有否確實如期履責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王淑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讓他保持現在生活與工作賺錢履行要給你的金額,但同時為了保障你的權利,盡可能把剛才達成之調解內容當作緩刑期間負擔,督促被告履行,於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時,你可以具狀跟檢察官講,讓被告接受刑之執行?)瞭解」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王淑容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王淑容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王淑容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如上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存摺等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等各物必都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計共獲取報酬2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惟既已賠償告訴人王淑容1萬6,000元,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要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此數額之款項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尚餘之4,000元本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與告訴人王淑容經本院調解成立,標的金額且逾尚餘之報酬額甚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王淑容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若針對此餘款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王淑容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餘款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被告周信佑應給付告訴人王淑容(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96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應自民││國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前述各期之給付且都應匯入告訴人││王淑容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81號被告周信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佑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0時36分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佩茹」、「長宏KT」及「外務林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綽號「佩茹」、「長宏KT」及「外務林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陳白雪、王淑容,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信佑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周信佑旋依綽號「長宏KT」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於109年7月2日13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542巷之網球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予綽號「外務林先生」之人,周信佑並因此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嗣陳白雪、王淑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白雪、王淑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信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受綽號「佩茹」之人│││中之供述│招募加入所屬詐騙集團,並受││││綽號「長宏KT」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前揭時、地,交││││付45萬6,000元予「外務林先││││生」,並獲利1萬4,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白雪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白雪遭詐騙集團│││指訴│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淑容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王淑容遭詐騙集團│││指訴│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申│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依指│││請書影本各1紙、LINE對│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話紀錄截圖8張│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被告申設附表所示2帳戶│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之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被│││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90│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02024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7月30日合││││金林口字第109000232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嗣於前揭時、地,││││交付提領之款項予綽號「外務││││林先生」之人之事實。│├──┼───────────┼─────────────┤│7│被告與綽號「佩茹」、「│證明被告受綽號「佩茹」之人│││長宏KT」等人之LINE對話│招募加入所屬詐騙集團,並受│││紀錄截圖34張│綽號「長宏KT」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45萬6,000元予││││綽號「外務林先生」之人,並││││獲利1萬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提領款項所得報酬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時、地及│││││││帳戶│金額│├──┼───┼────┼────┼────┼─────┼──────┤│1│陳白雪│109年7│冒用友人│109年7│匯款10萬元│1.於109年7││││月1日15│「 素玉師 │月2日12│至被告申設│月2日13時23││││時49分許│姐」之身│時34分許│華南銀行帳│分許,在桃園│││││分,佯稱││號:008-1│市龜山區萬壽│││││:急需借││0000000000│路2段1227號│││││款等語││1號帳戶│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提領3││││││││萬元。││││││││2.於109年7││││││││月2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9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7萬元。│├──┼───┼────┼────┼────┼─────┼──────┤│2│王淑容│109年7│冒用友人│109年7│匯款37萬6,│於109年7月││││月2日10│「 陳屬藤 │月2日12│000元至被│2日13時14分││││時20分許│」之身分│時31分許│告申設合作│許,在桃園市│││││,佯稱:││金庫銀行帳│龜山區萬壽路│││││急需借款││號:006-31│2段1068號合│││││等語││0000000000│作金庫銀行龜│││││││7號帳戶│山分行,提領││││││││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