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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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告CONTANTEMARILOUCALUPIT(中文名瑪莉蘿)訴訟代理人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風文 即桃園市私立坤宏長期照顧中心被告 游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風文即桃園市私立坤宏長期照顧中心或被告游悅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風文即桃園市私立坤宏長期照顧中心或被告游悅生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具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惟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菲律賓之父親罹患糖尿病,急需這筆錢來就醫等語,顯見本件有急迫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悅生以看護其母親為由申請原告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來台,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抵台後卻命原告至被告張風文即桃園市私立坤宏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坤宏照護中心)工作,並受游悅生、訴外人即坤宏照護中心主任 游芳瑜 之指揮監督,負責照護該中心16位長者(不包括游悅生之母),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至7時,中午休息30分鐘,月休僅有1日。後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26日至坤宏照護中心稽查時發現原告與其所申請之工作項目不符,是原告始於109年12月1日離開坤宏照護中心,至游悅生家中照顧其母親,然被告並未給付足額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例假、休息日出勤工資(即加班費),欲轉換雇主,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09年12月3日。由此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109年12月1日間均在坤宏照護中心工作,並由游悅生給付工資,且坤宏照護中心及游悅生對原告均有指揮監督,具備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依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及勞動部108年11月19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文之指導原則可知,應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皆具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再依最告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及100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之要旨,被告2人對於原告均有個別給付工資之義務,係屬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須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被告2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給付原告之內容如下:
㈠工資差額部分: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坤宏照護中心工
作時,由中心主任游芳瑜、游悅生對原告指揮間度,且原告之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至7時,中午休息30分鐘,每月僅有月休1日,且被告2人均未與原告約定原告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1條規定之人員,故原告並無勞基法84-1條之適用,被告2人即應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給付原告基本工資。而我國109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800元,但游悅生每月僅支付原告17,000元,故109年7月24日至109年12月1日為止之工資差額28,786元,自應由被告2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
㈡加班費部分:原告於坤宏照護中心工作期間,每月僅有1日
休假,且工作時間依前開說明長達11小時又30分鐘,依照原告每月應有例假4日、休息日4日、實際國定假日日數計算,被告2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92,431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21,217元,然被告游悅生否認指派原告至坤宏照護中心工作,被告坤宏照護中心亦未於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風文即桃園市私立坤宏長期照護中心或被告游悅生應給付原告1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游悅生申請以家庭看護工名義來台,卻於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1日至被告坤宏看護中心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至7時,月休1日,每月薪資由游悅生給付1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薪資表、工作時間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9頁、第33-87頁、第93-10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張風文為桃園市私立坤宏長期照顧中心之負責人,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4日桃社老字第110002563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89-191頁)可稽,而原告係被告游悅生所聘僱並獲得勞動部許可,亦有安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3月25日安字第11003250001號函暨所附之勞動部聘僱許可函、勞動部廢止聘僱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93-199頁)可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又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甚或雇主派遣勞工至第三人服勞務,原則上皆須得到對方之同意,然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其將之調派至第三人處服勞務,勞工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並即接受調派命令至第三人工作,應認勞雇雙方對此調派之意思表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若第三人對於勞工亦得為指揮監督,應認均為勞工之同一雇主。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由被告游悅生所申請之外籍家庭看護工,
而據原告陳稱,被告游悅生與訴外人游芳瑜為兄妹關係,而游芳瑜為被告張風文之配偶,此有勞動部於109年9月1日之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核准游悅生聘用原告之函文及游悅生簽名之薪資表、張風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時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93、195頁、個資卷、第157至158頁),是原告與游悅生應具雇傭關係;原告另稱其於109年7月24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被告坤宏照護中心工作,受坤宏照護中心主任游芳瑜之指揮監督,並提出游芳瑜之名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工作時間記錄表(見勞專調卷第27頁、第33-69頁、第95-100頁),游悅生雖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主張其並未指派原告至坤宏照護中心工作(見勞專調卷第29頁),然由前開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知,該對話記錄應係照護中心與照護員間之指示紀錄,其中原告亦在群組內回覆「不用尿布105-1和105-5」、「少量血液102-2」等語(見勞專調卷第61頁),並對游芳瑜之指示回覆「是的老闆,謝謝」等語(見勞專調卷第6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於坤宏照護中心工作給付勞務,且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3月4日桃勞外字第1100015844號函文中可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6日於坤宏照護中心工作時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獲,現場值班照服員於談話記錄中亦表示外國人於現場有提供勞務予不特定被看護人之情,有桃園市勞動局之函文及談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31頁、第145-147頁),且原告於10
9年11月26日於桃園市勞動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員協助做成之陳述書內容略以:這個養護機構負責人的姐姐是我的病人,但是我真正的老闆是這個養護機構負責人的哥哥,我的病人沒有在這裡,我在這裡工作4個月照顧很多病人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58頁),被告對此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同時受被告2人之指揮監督,且游悅生及坤宏照護中心之關係自屬密切,具「實體同一性」,應就僱傭關係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責任,即非無據。
㈢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及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與被告游悅生有僱傭契約存在,且依照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可知,原告為家庭看護工,然原告並未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內容,其於被告坤宏照護中心係從事一般醫護及清潔等工作,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勞基法第84之1條所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之情事,原告之工資即不得低於109年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23,800元。本件原告請求109年7月24日起至10
9年12月1日之工資差額,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係由109年
7月25日起算(見勞專調卷第21頁),蓋原告係自7月24日起即受雇被告游悅生,是自應由該日起算薪資差額,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9,014元,而原告僅請求28,786元,尚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㈣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及第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受雇於被告,共18週5日,應有例假日及休假日各18日,期間尚有國慶日及中秋節(109年10月1日)之國定假日應休假,依照原告自行記載之出勤明細(見勞專調卷第95-100頁)可知,原告每日出勤時間長達11小時30分,然僅休假4日(7月26日、9月10日、10月30日、11月29日),被告對此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尚有休息日18日、例假日14日、國定假日2日及平日93日之加班費可請求,而原告每小時工資為99元(計算式:23,800元÷30÷
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平日加班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570元【計算式:99×(2×4/3+
1.5×5/3)×93=47,570】;國定假日出勤及加班之工資為2,607元【計算式:99×(8×1+2×4/3+1.5×5/
3)×2=2,607】;休息日出勤及加班工資為38,016元【計算式:99×(2×4/3+6×5/3+2×7/3+1.5×8/
3)×18=38,016】;例假日出勤及加班工資為20,790元【計算式:99×(8×1+3.5×2)×14=20,790】,是以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合計為108,98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0811元(見勞專調卷第93頁,計算式:2,835+2,268+2,268+2,835+2,268×8÷30=10,811)後,原告就此部分尚可請求98,172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92,431元,亦尚未逾此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其中被告游悅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為出名之雇主,而原告實際均在被告張風文擔任負責人之桃園市私立坤宏長期照顧中心工作,被告張風文為實際雇主,自應就原告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游悅生或坤宏照顧中心給付121,217元,尚未逾本院所認定之127,8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主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宏照護中心或游悅生121,217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編│月份│已給付之工資│應給付之工資│工資差額││號│││││├─┼────────┼──────┼──────┼──────┤│1│109年7月24日至│17,000元│23,800元│6,800元│││109年8月23日││││├─┼────────┼──────┼──────┼──────┤│2│109年8月24日至│17,000元│23,800元│6,800元│││109年9月23日││││├─┼────────┼──────┼──────┼──────┤│3│109年9月24日至│17,000元│23,800元│6,800元│││109年10月23日││││├─┼────────┼──────┼──────┼──────┤│4│109年10月24日至│17,000元│23,800元│6,800元│││109年11月23日││││├─┼────────┼──────┼──────┼──────┤│5│109年11月24日至│17,000元÷30│23,800元÷30│1,814元│││109年12月1日│×8=4,533│×8=6,347│││││元│元││├─┼────────┼──────┼──────┼──────┤│合││││29,014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