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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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08年度偵字第15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經刮取殘渣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
108年度偵字第15552號被告鄭華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及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100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3、4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持有上揭毒品並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復於108年4月18日日間某時,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無償自綽號「阿基」之友人處取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下橋引道時,遭臨檢警員盤查後發覺其機車懸掛失竊車牌,遂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同時查扣之另一夾鍊袋內未有殘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華民於警詢時、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友人「│││中之自白│阿基」所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遭查扣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係伊先前││││向「阿忠」所購買,與本次施││││用無關等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搜│證明經查扣之殘渣袋驗出含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被告│││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命項目陽性反應等事實。│││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5││││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份│戒治釋放後5年內,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