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昇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昇鴻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里路○○里路○○○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昇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知警惕,且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