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56號原告 陳信男 被告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蔚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9元(含積欠工資36,000元、勞保費14,748元、健保費8,572元與加班費89,2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2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550元-887元=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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