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澔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外側車道由太原六街往太原四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陝西東三街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李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內側車道由太原六街往太原四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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