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再增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被告 廖崇龍 、 陳樹金 、 馮世凱 、 檀秋福 、 歐陽天羿 等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為本案證據,另就本案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等部分補充如下。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之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亦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本次修法已將認定共同正犯之「實施」要件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在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者,尚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法修正公布刪
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前之規定(併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之補充:㈠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
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再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要旨)。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廖崇龍、 陳金樹 、馮世凱、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是被告甲○○雖無商號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與有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廖崇龍、陳樹金、馮世凱、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偽刷信用卡次數僅一次,偽刷金額亦僅為新臺幣8,844元,其對於我國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發展及商業會計制度之健全發展所生危害之可非難性,顯不若本案具有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身分之共犯廖崇龍、陳樹金、馮世凱、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為重,本院認為適宜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以「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貸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有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發展及商業會計制度之健全發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偽刷次數僅一次,偽刷金額亦僅新臺幣8,844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尚淺,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被告甲○○所簽具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顧客收執聯
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