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上訴人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 律師
李佑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院執行拍賣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江宗星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53及000-7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江宗星於民國107年5月1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臺中地院就拍賣所得金額於109年5月2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47萬6,554元及次序4之執行費6萬4,000元。江宗星雖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800萬元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並無關聯,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詎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800萬元本票及執行費列入優先受償範圍為上開之分配,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次序9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費6萬4,000元、金額447萬6,554元予以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江宗星、訴外人 陳秀如 長期有金錢往來。陳秀如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面額2,000萬元本票,並由江宗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萬元。陳秀如除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外,江宗星亦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陳秀如對伊之上開借款債務。伊對陳秀如上開2,000萬元借款債權,另案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包含江宗星就陳秀如對伊所負上開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內,伊自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況被上訴人前對伊及江宗星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第1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可證伊對江宗星除有上述2,000萬元之保證債權外,另尚有1,200萬元、2,500萬元、400萬元及800萬元債權存在,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自得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分別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予江宗星,與各該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大致相符(僅附表二編號7相差500元),且為兩造於第113號事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江宗星及陳秀如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借款交付情形,上訴人共匯款6,016萬9,500元予江宗星及陳秀如,難認其等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江宗星於107年5月1日簽發之系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惟上訴人自承該本票係擔保其與陳秀如107年10月間2,0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並未包含「保證」債務在內,自不包括江宗星對陳正信所負之2,000萬元保證債務在內,上訴人即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包括之。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第一審卷第132頁),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設定當時江宗星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而系爭800萬元本票雖係江宗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107年11月2日)前所簽發,惟其上記載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第一審卷第39頁),則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之時間,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明定包含設定當時江宗星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能否謂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非在系爭抵押權範圍?已滋疑義。又上訴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屬票據債權,則能否以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非擔保債權範圍,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亦非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之判斷,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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