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陳祈文
柳銘德 曹榮晟 江軍 豪 鄭宇皓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4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文、 江軍豪 、曹榮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柳銘德、鄭宇皓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祈文、江軍豪、曹榮晟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06時3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號全家福KTV後門停車場。
㈢行為:陳祈文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 呂泳昌 與人發生口角
遂上前關切,惟卻與曹榮晟、江軍豪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於上開場所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祈文、柳銘德、曹榮晟、江軍豪、鄭宇皓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呂泳昌、 陳宗旻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查本件被移送人陳祈文、江軍豪、曹榮晟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3人,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柳銘德、鄭宇皓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柳銘德、鄭宇皓於上開時、地亦與被移送人陳祈文互相鬥毆,因認其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而被移送人柳銘德、鄭宇皓固均坦承有在鬥毆現場,惟柳銘德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到其朋友江軍豪有受傷,故有上前關心,其當時有在現場,但只有勸架,沒有參與爭執與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鄭宇皓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到達全家福KTV後門的停車場後,看到兩群人起衝突,之後其有上去勸架及將雙方隔開,衝突結束後就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其只有上前將雙方隔開,對方就被絆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外自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觀之,雖可看出柳銘德、鄭宇皓在現場走動,並有上前靠近互毆雙方之人,惟並未看到柳銘德、鄭宇皓有何動手毆打他人的舉措,堪認柳銘德、鄭宇皓於警詢時陳稱僅有上前將打架雙方隔開等語並非虛言,是依前揭證據,本院認被移送人柳銘德、鄭宇皓是否有參與鬥毆尚有可疑,此外,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相關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柳銘德、鄭宇皓有參與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柳銘德、鄭宇皓有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其等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等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