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憲誠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左轉民權二街,行經上述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況乾燥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余嘉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民權二街口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頭部外傷、腦損傷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嘉芸告訴被告孔憲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