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據本件聲請人當庭自承:其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系爭票據是為了交付廠商支付貨款,但票上並未載明受款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聲請人為票據義務人而非前開條文所示之票據權利人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彰化銀行嘉義分行│98年11月30日│38,500元│FN0000000││├──┼─────────┼─────────┼───────────┼────────┼────────┼──┤│002│甲○○│彰化銀行嘉義分行│98年12月10日│46,000元│F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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