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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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方勝田 即 方正洋
陳錦華 張舜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其程序已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案號:本院90年度存字第752號),且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出18萬元為擔保(案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5號),而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定,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裁定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案分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執行事件並已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30號假扣押事件(含90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1年度聲字第142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2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執行事件所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經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5205號執行,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
07、6908、6909、6910、10879號等件拍賣完畢,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7-23頁),相對人均已非所有權人,是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