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3號107年度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51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凱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黃凱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某時,以 李政霖 之手機登
入臉書,用網路電話與 林健義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林健義前往 黃凱翊斯 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1樓之住處,由黃凱翊將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出售交付予林健義,再收受林健義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黃凱翊於107年4月7日某時,先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政霖(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李政霖前往黃凱翊上開住處,由黃凱翊將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交付予李政霖,再收受李政霖支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黃凱翊於107年4月12日某時,先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政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李政霖前往黃凱翊上開住處,由黃凱翊將重約0.
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交付予李政霖,再收受李政霖支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黃凱翊於107年5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先持附表一編號
1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 温緯傑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由黃凱翊攜帶重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並將之出售交付予温緯傑,再收受温緯傑支付之2千5百元及温緯傑嗣後另外付清之5百元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黃凱翊於107年5月10日下午某時,先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
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緯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由黃凱翊攜帶重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將之出售交付予温緯傑,再收受温緯傑支付之3千元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㈥黃凱翊於107年5月15日中午某時,先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
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緯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黃凱翊攜帶重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並將之出售交付予温緯傑,再收受温緯傑支付之2千元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黃凱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氟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替李政霖辦妥具保手續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霖及李政霖配偶 陳宇羚 至臺中市○區○○○街○○○號高家意麵店附近。在該自小客車內,黃凱翊將附表ㄧ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轉讓與李政霖,供其變價籌錢。嗣因警查緝李政霖到案,並自其身上及址設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住處分別查獲附表ㄧ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凱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下稱院1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1卷第29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健義、李政霖及温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519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14623號偵查卷【下稱偵
2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00頁、第106頁),並有被告與温緯傑於107年5月3日、10日及15日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2張(見偵1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販毒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
2卷第57頁、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轉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1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勘驗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卷第162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32號鑑驗書1份(見偵1卷第
191頁至第193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毒品給温緯傑每次利潤約1千元;每次賣給林健義、李政霖的利潤約2、3百元等語(見院1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認被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更可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必較購入之成本為高,其確存從中獲利之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轉讓予李政霖之物(見院1卷第45頁),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李政霖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轉讓與李政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10公克以上,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及鑑驗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前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規定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處斷。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温緯傑之犯行,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14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業如上述,故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皆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3位,販賣之價金非高,獲利亦非鉅,且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即上開購毒者之證述,被告販賣之對象均為舊識,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科以最低度刑,仍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於前述自白減刑規定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小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義、李政霖、温緯傑等人,及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李政霖,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和平,販賣及轉讓的對象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亦均不多,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有限,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木工、月薪約4萬元至4萬5千元,婚姻經撤銷,有1個13歲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1卷第46頁);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雖有不同,然其數量及價格差異不大,獲利亦均甚微,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下,應可為一致評價而無區別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使
用,被告並持之與李政霖、温緯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卷第45頁),並有前揭該手機之勘驗照片存卷可查,堪認該手機(含SIM卡2張)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查林健義、李政霖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交付之價金均為1千元;温緯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分別為3千元、3千元、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賣給林健義、李政霖的價格都是1千元,共3次,錢都有收到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45頁)。證人林健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12日去阿木(即被告)住處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100頁);證人李政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7日、12日都是下午5點多去木哥(即被告)家裡,跟木哥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106頁);證人温緯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
7年5月3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要3千元,我先付2千5百元,後來下次交易時有將5百元還他;同年月10日有和被告交易毒品,我給他3千5百元,其中5百元是上次欠的錢;同年月15日有和被告交易毒品,我給被告2千元,先欠1千元,後來被告被抓就沒有付尾款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34頁),而堪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1千元(計算式:
1千元+1千元+1千元+3千元+3千元+2千元=1萬
1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含毒品),雖均為被告
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轉讓與李政霖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自李政霖身上及李政霖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
1之住所所查獲,且上開物品經被告轉讓後,已屬李政霖所有,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鴻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牌手機(門│1支(含SIM│為黃凱翊所有,且係供黃凱翊│││號:0000000000│卡2張、記憶│犯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號)│卡1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2│透明結晶│3包(毛重5.│指定檢驗其中1包(送驗淨重││││3公克、1.8│17.5352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18.36│17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公克)│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紅白色膠囊│2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甲基麻黃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錠劑│1包(其中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裝為數小包│結果,含威而鋼成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5│淡綠色錠劑│1包(送驗淨│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重4.0266公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餘淨重3.│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7120公克)│命成分。│├──┼───────┼──────┼─────────────┤│6│桃紅色錠劑│1包(送驗淨│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重1.2956公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餘淨重1.│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2192公克)│命成分。│├──┼───────┼──────┼─────────────┤│7│淡藍色錠劑│1包(送驗淨│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重0.9641公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餘淨重0.│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8600公克)│命,及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宣告刑及沒收││號│││││種類與數量││├─┼───┼────┼─────┼────┼─────┼──────────────┤│1│林健義│107年4│臺中市西屯│1千元│重約0.5公│黃凱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2○○○區○○路2││克之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午5時11│段1250巷14││非他命1包│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分許│6弄15號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政霖│107年4│同上│1千元│重約0.5公│黃凱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7日下│││克之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午5時許│││非他命1包│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政霖│107年4│同上│1千元│重約0.5公│黃凱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2日下│││克之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午5時許│││非他命1包│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温緯傑│107年5│臺中市西屯│3千元│重約1.5公│黃凱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3○○○區○○路29││克之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上6時2│3號之全家││非他命1包│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分許│便利商店內│││M卡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温緯傑│107年5│臺中市烏日│3千元│重約1.5公│黃凱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0○○○區○○路3││克之甲基安│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上7時43│段10號前││非他命1包│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分許││││M卡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温緯傑│107年5│臺中市南區│3千元(│重約1.5公│黃凱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5日下│南和一街2│被告僅收│克之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午1時許│號前│取2千元│非他命1包│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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