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2953號、105年度偵字第1321號、105年度偵字第1322號、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寄至新竹野狼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順 」之成年男子,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郭○○、蘇○○、黃○○、呂○○等4人,致郭○○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郭○○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5頁背面),且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依綽號「小順」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前揭客運方式寄送至新竹站供不詳之人領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公司叫伊去辦彰化銀行帳戶,工作項目是替公司在高雄市到處去收公司應徵人員的履歷表、帳戶影印本,再將收來的資料依公司指示,交給統聯客運遊覽車寄送到新竹、桃園、中壢等地點,約做了快滿一個月,公司告訴伊要寄薪資給伊,需先審核伊的資料,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公司,公司審核完會再將金融卡寄還,伊沒有幫助對方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33-36、38-42頁、警三卷第2-8頁、偵二卷第7-10頁、偵三卷第8-9頁、審易卷第17-24頁、易卷第23-26、60-6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0-53頁)、寄送單據1紙(見警二卷第82頁),及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3-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郭○○、蘇○○、黃○○、呂○○等4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郭○○、蘇○○、黃○○、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郭○○、蘇○○、黃○○、呂○○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1.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個人僅須檢具相關證件即可輕易申辦,若非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當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又多年來新聞媒體或各類資訊管道,時有報導並提醒犯罪集團利用收購他人存款帳戶藉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隱匿財產犯罪行徑暨確保不法所得之例,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戶,反無端對外蒐集不特定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此舉乃欲利用所收集帳戶作為相關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承其除開設本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外,之前尚有使用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其當有使用金融帳戶從事一般交易之經驗,且觀乎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既曾詢問:「這是當車手嗎?」、「今天有工作嗎?應該不是違法的吧?」等語(警二卷第46-47頁),亦可推知其主觀上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衍生相關法律風險一節,業已知之甚稔。
2.被告始終未予說明究與「小順」之人有何特殊情誼、抑或可提供該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針對所辯稱應徵之「巨星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位在建國二路123號云云,被告自承其曾至該處查看,並詢問管理員,但是管理員說這裡沒有這家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頁),且該「公司」既在高雄市,被告卻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方式寄至新竹之育成企業收受,且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等與所應徵職位有關之事項,而以當面接洽面試為常態,另就求職者而言,亦多會親至徵才之公司瞭解工作環境,鮮有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僅有以LINE聯絡應徵之情況,遑論在當時尚未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或為其投保勞保,且被告復對於該徵才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均無所悉之前,即行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之地點又非工作地點之情況,更非常態。被告對其應徵之「公司」實際經營內容等重要事項毫無所悉,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3.被告另辯稱:對方叫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說要寄薪資進去,順便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見易卷第61頁)。
惟縱令雇主需受僱人之帳戶給付薪資,亦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況被告自承在其寄送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前,綽號「小順」之人曾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帳戶由其領取代墊款等語(見易卷第62頁),則被告當知匯入薪資無需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即可匯款;又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若確有審核員工信用之需求,當能循調取金融聯徵等途徑為之,殊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則被告對於對方提出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悖於應徵工作常態之要求,即無所質疑貿然交出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已與一般社會求職常態有違。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堪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該不詳成年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等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彰化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4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以之逃避檢警查緝,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復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郭○○於審理時,就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105年10月7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證,但被告自陳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賠償300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6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1、1322、132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5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存│匯款金額│││被害人│││款時、地│新臺幣│├──┼───┼────┼──────────┼────┼─────┤│1│郭○○│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11│2萬9000元│││(告訴)│月17日16│路購物有人代簽郭○○│月17日18│││││時30分許│簽名,如未取消交易,│時26分許││││││每月均會扣款,需至自│、臺北市││││││動櫃員機解除,又要取│中山區長││││││消交易需領出帳戶中的│ 安東 路一││││││ 錢云云 ,致郭○○陷於│段彰化銀││││││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行長安東││││││時、地,以現金存款之│路分行自││││││方式,存入29000元至│動櫃員機││││││陳俊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證據:│││1.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1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一卷第18頁)│││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4年11月17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0-24頁)│││4.寄送單據1紙(見警二卷第82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32頁)│├──┼───┬────┬──────────┬────┬─────┤│2│蘇○○│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11│2萬9989元│││(告訴)│月17日18│路購物之簽名簽錯欄位│月17日19│││││時30分許│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時23分許││││││櫃員機解除,及需領出│苗栗市國││││││帳戶中的錢云云,致蘇│華路與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族路口7││││││於右揭時、地,以匯款│-11超商││││││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及存入右揭金額至陳│同日19時│2萬9980元│││││俊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40分許││││││。│苗栗市自│││││││治路與蕉│││││││嶺街口全│││││││家超商│││├───┴────┴──────────┴────┴─────┤││證據:│││1.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背-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34-135頁)│││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22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21頁)│├──┼───┬────┬──────────┬────┬─────┤│3│呂○○│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11│2萬9985元││││月17日18│路購物簽收單簽為物流│月17日晚│││││時41分許│單,則會分期扣款,需│間19時21││││││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及│分許 蘆竹 ││││││需領出帳戶中的錢○○○區○○路││││││,致呂○○陷於錯誤,│統一超商││││││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104年11│4980元│││││入右揭金額至陳俊憲上│月17日晚││││││開彰化銀行帳戶。│間19時43│││││││分許蘆竹││││○○○區○○路│││││││全家超商│││├───┴────┴──────────┴────┴─────┤││證據:│││1.被害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一份(見警二卷第13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20頁)│││4.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1張、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翻拍詐騙電話2支號碼照片1張(見警四卷第21-25頁)│├──┼───┬────┬──────────┬────┬─────┤│4│黃○○│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104年11│6000元│││(告訴)│月17日上│站刊登虛偽之售物訊息│月17日12│││││午不詳時│,至黃○○陷於錯誤,│時7分許│││││間│遂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臺南市││││││至陳俊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證據:│││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6頁背面-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一份(見警二卷第138-139頁)│││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04年11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3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五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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